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7〕2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西平县**镇**路**公司**单元**楼南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11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西平县柏城镇世纪皇朝KTV与他人发生纠纷,西平县公安局车站路派出所民警王某甲、刘某某接110指令前往处置警情时,被告人王某某将民警王某甲打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检 察 员:冀向伟
2017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住西平县**镇**路**公司**单元**楼南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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