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泸州市江阳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根据泸州市纳溪区**镇政府的工作安排,2019年9月5日7时50分许,该镇副镇长刘某某带领相关工作人员在**镇**街农贸市场劝导农贸市场商户规范摆放摊位,维护市场秩序。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街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并用木棒击打刘某某腿部,对刘某某扇耳光,暴力阻碍刘某某等人执行职务,导致刘某某右侧大腿、右肩部及右侧小腿受伤。经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已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属初犯,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左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泸州市江阳区****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708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作案工具木棒一根由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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