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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16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同月16日将案件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与曙光路路口附近时,因驾驶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被在此执勤的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民警何某某查处。在执法过程中,王某某采取推搡民警、拉扯警服、挥手打落警帽、嘴咬民警手臂等暴力方式阻碍何某某依法执行职务,致何某某受伤。公安人员当场将王某某抓获。经鉴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童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欣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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