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东阳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雅苑*幢*单元*室。因本案,2020年10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21年1月29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农历八月十九)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海宁市盐官观潮胜地公园4号观潮台处,因观潮占位等琐事与周围游客发生口角。经海宁市公安局民警陈宇峰、沈怡、董与迪、褚志强等人现场处警,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拒不服从民警现场管理,且被告人王某某采用脚踹民警陈宇峰面部等方式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鉴定,民警陈宇峰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警察证、病历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宇峰、沈怡、董与迪、褚志强、阳某某、高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民警陈宇峰、沈怡、董与迪、褚志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晖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2.电子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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