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76********,汉族,高中肄业,务农,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其前妻王某甲家中闹事,与前妻王某甲、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发生肢体冲突。后群众应王某乙呼喊报警后,兴隆镇派出所民警贺某某带领辅警林某某、耿某某到场处置。处警过程中,王某某对民警进行言语挑衅并干扰执法,民警贺某某对其使用胡椒喷雾剂,王某某拿塑料凳打砸贺祝头部,后被制服。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塑料凳子照片等物证;2.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法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 洁
检察官助理 陈晓容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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