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镇**楼村**组,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5时许,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在对辖区**宾馆例行安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宾馆旁边的**盖码饭店外对民警黄某某进行言语挑衅,并手持垃圾桶和椅子对民警黄某某进行殴打,后又手持菜刀追赶民警黄某某至铁道宾馆外的停车坪附近致民警黄某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不顾周围群众的劝阻继续对民警黄某某的头部和面部实施殴打。此时,民警黄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王某甲依然不听劝阻继续对民警黄某某的面部实施殴打,并用腿踢踹民警黄某某的腿部,后又持木棍对民警黄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民警黄某某头部、面部、背部、下肢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民警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处警经过、指认照片、证明、长沙市公安局文件、道歉信、悔过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罗某某、王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媚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