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碑检诉刑诉〔2017〕3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镇**居委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9号一汽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兴庆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庆西路中段时,车辆前部与道路西侧一栋住宅楼门面房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接报警后,公安交警碑林大队民警韦某某、肖某某赶往事故现场勘察,发现王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将被告人王某某带上警车驶往西安**医院做血醇检验,途中王某某多次试图打开警车后排车门,民警对其多次劝阻无效并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警车后排座位推扯民警韦某某及辅警肖某某,并用拳头击打二人,同时不断用言语辱骂威胁二人,致民警韦某某和辅警肖某某受伤,后在西安**医院院内执勤民警联合院内保安将其制服。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醇浓度为223.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方
检察员:李雪
2017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碑林看守所;
2.案卷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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