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2020年3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在辽阳县刘二堡镇河北村大市场门前路上检查车辆时,发现摩托车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没有佩戴头盔,执法交警将其拦停,检查其摩托车手续,经查,该车辆逾期未检,执法民警按照程序要将其车辆暂扣处理,期间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多次辱骂执法民警赵某某,不配合执法民警工作,并侮辱、辱骂民警,执法民警赵某某指令将王某甲强制带离,强制带离过程中,王某甲用手拽住辅警石某某头发,导致石某某头部撞击到车门,经执法民警多次警告王某甲扔拒绝放手。后执法人员将王某甲扭送至辽阳县公安局刘二堡派出所。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案发时无精神异常;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材料、门诊病志、常住人口信息、辽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2份;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欢欢
检察官助理:姜琳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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