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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楼**单元**层**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6时2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鞍山市立山区东门****烧烤店内随意殴打他人,接到110指令后,民警马某某、孙某某、某某某及辅警于某某出警,依法对王某某进行传唤,在传唤过程中,王某某拒不配合,并用拳头殴打于某某胸口。民警将王某某传唤到友好派出所候问室后,由于其处于醉酒状态,民警张某某使用约束带对王某某约束时,王某某两次掌掴辅警于某某面部并对在场民警进行辱骂、吐痰挑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等;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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