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村邻刘某甲发生口角,后刘某甲去王某某家理论,王某某殴打刘某甲并报警谎称刘某甲去其家中抢劫。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查明事发原因后,依法口头传唤王某某至派出所,将其带上警车,王某某拒不配合**派出所民警执法欲强行下车,用拳头将民警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查询单、前科劣迹查询单、拜泉县**镇卫生院门诊诊断证明书、拜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蒋某某、金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瑞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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