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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罪)(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鲁克垦检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团**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尉犁县**镇**团**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9月10日,乌鲁克垦区公安局、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乌鲁克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30日14时许,违反疫情防控的相关规定,与王某乙、袁某某等7人在**团**连铁路轨道附近聚会、饮酒,并在醉酒后与王某乙、袁某某返回**小区,途经**超市,在购物过程中,与一群众发生争执。后经电话报警,库孜来克派出所工作人员前往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18时许,在**团**小区**号楼东侧水泥路处,使用右拳击打的方式,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民警证、辅警证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执法办案视音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右拳击打的方式,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致使被害人刘某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李俊利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团。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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