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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0时许,宁海县公安局接到110指令称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大富豪KTV门口有人被打。宁海县公安局民警王某乙、时某某与辅警王某丙、应某某一起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在民警欲将证人罗某某带上警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到被告人王某甲的阻挠、辱骂,并将处警人员王某丙的右手臂咬伤。经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的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应某某、罗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KTV门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孙芳群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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