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6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本市新北区**镇**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24时,根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需要,江苏省人民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常州市新北区**镇有关工作人员根据上级部署,开展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接触人员全面排查工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于2020年1月29日从福建省途经浙江省温州市等地返回常州市新北区**镇后,未及时向所在社区报告,也未主动居家隔离。常州市新北区**镇**社区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情况后,遂于2020年2月7日上门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应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要求并张贴居家隔离告示单,被告人王某某因居家隔离的起算日期分歧与社区工作人员争吵并拒绝张贴。当日20时许,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等人会同社区工作人员至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本市新北区**镇**室,告知其应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规定,在此过程中民警刘某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未配戴口罩,劝说其配戴口罩再交流,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抢夺民警刘某某手中的手电筒,后又将其左手小臂咬伤,后被民警当场制服。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人身检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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