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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区**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介绍李某某到石狮市**酒店客房卖淫1次,从中牟利人民币150元。

2.2019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介绍并容留黄某某在其租住的石狮市**街道**小区**栋**室卖淫1次,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3.2020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介绍缪某某到石狮市**酒店客房卖淫1次,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

2020年1月7日下午,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街道**社区**路**店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2部手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扣押笔录及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3人卖淫,并为其中1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荣樟

检察官助理  许毓娜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8959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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