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20年8月2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出资人民币3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与同案人尹某某(已判决)共同经营**市迷你按摩店。为牟取非法利益,两人容留熊某某、姚某某等人在按摩店或宾馆内从事卖淫活动,当卖淫女与嫖娼人员发生性关系后,收取150元、300元不等的嫖资,再从中抽取50元、100元不等的费用作为“台费”,后予以平分。经营期间,抽取“台费”14000余元。
2019年11月23日22时许,嫖娼人员朱某某、伍某某(前往**市**按摩店,与尹某某商量好每人收取嫖资800元,伍某某当场微信转账支付1600元给尹某某。后朱某某、伍某某带熊某某、姚某某乘坐的士车前往**市****酒店。朱某某与熊某某、伍某某与姚某某分别在该酒店8465、8486房间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0)湘0781刑初2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可以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玉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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