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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镇**村**组。2005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路**号经营**足浴店,容留韦某某、曹某某等人卖淫。2019年8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韦某某、曹某某以200元一次的价格分别与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租房协议、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杨某某、韦某某、曹某某、丁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孔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晓迪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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