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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租住在重庆市綦江区**镇**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附**号)。因吸毒于2019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间:2019年10月14日,重新移送时间:2019年11月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间:2019年12月6日,重新移送时间:2020年1月3日)。于2020年1月1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晚至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某甲(2002年8月1日出生)、黄某乙(2003年10月31日出生)是未成年人,在其租住的重庆市綦江区**镇**幢**单元**-**房屋内三次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6月24日15时许,民警在该租住屋内将三人当场抓获,并查获王某某藏匿在该租住屋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疑似物13.06克,共计27.75克。2019年6月24日,黄某乙、黄某甲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在该出租房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6月24日,民警在重庆市綦江区**镇**幢**单元**-**租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石壕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载明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等物证;

2.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婴儿出生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穆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某甲、黄某乙系未成年人,在其住所内容留二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却非法持有27.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情节,且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锋

检察官助理:曾佑佳

2020114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十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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