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霞浦县**村**区**号。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10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15日、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期限15日,时间从2020年3月2日至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霞浦县**村**号**有限公司隔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拘留于霞浦县拘留所,于2019年11月12日,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到案经过、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劳动协议书、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石生
2020年3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