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镇**村**号,现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乡**村**号楼**单元**室,工作单位**三队, 2019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三人在其长治市潞州区西白兔乡漳村矿漳华苑10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内吸食毒品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的到案经过、西白兔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刘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忠民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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