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20年9月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韩某某在前郭县**镇**小学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韩某某、曲某某在前郭县**镇**村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吸毒人员韩某某在前郭县**镇**小学附近被告人王某某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韩某某、曲某某证言;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立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