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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湖南省监利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由该局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违法行为人董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三人(均已行政处罚)在其居住的荷塘区富家垅珊香宾馆207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20年8月3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朱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已行政处罚)三人在其居住的荷塘区富家垅珊香宾馆202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搜查、对案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策雄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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