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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1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小区**单元**室。于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5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村东侧大坝坝头处停放的辽L****8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9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村东侧大坝坝头处停放的辽L****8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3、2019年7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镇立交桥桥下停放的辽L****8号大众牌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庞  毅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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