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路**号,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号王某甲家祖屋。曾因犯绑架勒索罪,于1997年3月10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中午13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到被告人王某甲位于遂溪县**镇**村的祖屋处,提供1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回来吸食,被告人王某甲到麻章区麻章圩附近找“肥二”(身份不详)购买100元海洛因后返回自家祖屋,吸毒人员王某丙也到了该处,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祖屋用烘烤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020年1月4日的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丙与王某乙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甲的祖屋处,王某乙提供1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海洛因,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祖屋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020年1月5日15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丙与王某乙一起到被告人王某甲豪的祖屋处,王某乙提供15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海洛因,三人在王某甲祖屋以烘烤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3、被告人王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
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冲的证言;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7、鉴定文书;
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秀宇
检察官助理:张卓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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