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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住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6日被万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2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同时违反取保候审决定,被万源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没收保证金: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万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7日凌晨,黄某某为醉酒后的王某某在万源市太平镇尖峰大酒店1108房间开房,提供给其休息所用,王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一同入住。3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睡醒后想吸食毒品,便与马某甲商量是否吸食毒品,后王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刘某某将购买的冰毒拿到尖峰大酒店1108房间,王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刘某某在尖峰大酒店1108房间内的圆桌处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后贾某某前来亦参与共同吸食。王某某共容留四人在其具有支配控制权的尖峰大酒店1108房间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四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威

检察官助理:陈志刚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万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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