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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7********,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小区**号楼**室。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小区、**路**宾馆等地,先后三次容留朋友邹某某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小区**号楼**室其住处,容留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宾馆8321房间,容留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20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宾馆8308房间,容留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检查笔录;书证;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刚

检察官助理:武玉桂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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