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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秀山县**街道**路**号**单元家中的卧室内,容留胡某某、杨某某、姚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测报告、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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