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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现住泸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0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至同年6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居住的位于泸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家中,以烤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向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蔡某某在前述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20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邱某某在前述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谭某某在前述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4、202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谭某某在前述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5、2020年6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郑某某、邱某某在前述房间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泸县**镇**街**号**幢**单元**号家中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宇明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换押证、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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