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路**号。2020年7月1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安福县城**宾馆开好501房间后刘某某(曾用名刘**)前来,二人在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12月的一天,王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位于安福县**镇**路**号家中二楼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20年3、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容留潘某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20年3、4月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再次容留潘某某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30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材料、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指认照片、办案说明;2.证人刘某某、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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