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3月30日因放火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2年11月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7月28日;2015年2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晚,在淄川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司某甲、司某乙、邢某某吸食毒品。2020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司某甲、司某乙、邢某某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说明、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司某甲、司某乙、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犯罪再犯,又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汝鑫
检察官助理:柳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博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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