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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071986********,汉族,大专文化,**中心**职员, 户籍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条**号**单元**户。2008年6月2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1年7月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2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4月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7月2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条**号**单元**户的家中三次容留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共同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戒毒所内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其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隆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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