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9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自己家中(以下简称王某某家),多次向熊某某、梁某某(已判刑)、傅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容留以上人员吸食,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4日20时许、2月11日3时许、2月12日5时许、2月19日1时许、3月7日0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因想吸食毒品,5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每次转款200元,王某某每次在家中交付给熊某某冰毒一小袋(约0.2克)并容留熊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其中2019年2月19日、3月7日王某某与熊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2月9日15时许,吸毒人员熊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通过微信转款200元,按约定到王某某的家门外拿到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回到家中用于自吸。
3、2019年3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刘某某、傅某某想吸毒,向王某某购买,二人与王约好到王某某家后,刘某某支付现金200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交给刘某某一小袋冰毒(约0.2克),容留刘某某、傅某某、女友孙某某与自己共同吸食。
4、2019年3月15日19时许,傅某某、刘某某想吸冰毒,向王某某购买,傅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给王某某100元,在王某某的家中,王某某将一小袋冰毒(约0. 15克)交付给傅某某,并容留傅某某、刘某某与自己在家中共同吸食。
5、2019年3月26日11时许,吸毒人员傅某某、刘某某各出资100元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傅某某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王某某,在王某某的家中,王某某将一小袋冰毒(约0.2 克)交给傅某某后,傅某某、刘某某离开。
6、2019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大西街**一家民宿开了一个房间,傅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后即到该民宿房间找到王某某,向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购买毒品,王某某交付其一小袋冰毒(约0.2克),并容留傅某某、梁某某、马某某与自己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
7. 2019年3月28日21时许,在王某某所开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大西街**一家民宿房间,傅某某向王某某再次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王某某200元后,王某某与孙某某一起到老城嘉陵一中附近拿到毒品回到民宿房间交给了傅某某,随即傅某某离开后用于自吸。
8、2019月3月3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在其家中向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00元,购买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容留梁某某与自己在家中共同吸食。
9.2019月3月30日11时许,傅某某向王某某购买冰毒,在王某某家通过微信支付200元,王某某交付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容留傅某某、孙某某、马某某与自己在家中共同吸食。
10.2019年4月1日14许,吸毒人员傅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在王某某家中,傅某某通过微信向王某某支付200元,王某某交给傅某某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容留傅某某、马某某、孙某某与自己在家中共同吸食。
11.2019月4月2日21时许,傅某某向王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说自己没有,喊向梁某某购买,在王某某家,傅某某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梁某某,梁某某交付一小袋冰毒(约0.2克)给傅某某后,王某某容留傅某某在自己家独自吸食。
12.2019年4月6日,吸毒人员孙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没有,即喊向梁某某购买,孙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给梁某某200元,梁某某在王某某家中交给孙某某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王某某容留孙某某、梁某某、傅某某、马某某在自己家中共同吸食。
13.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向梁某某支付现金200元购买一小袋冰毒(约0.2克)后,容留吸毒人员姜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共同吸食。
14.2019年4月12日凌晨,熊某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当二人在王某某家楼下马路边交易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现场从王某某处查获毒资现金200元,从熊某某处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密封袋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0.19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转款记录等书证;3.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 鉴定意见;5.证人孙某某、傅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毒品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构成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梁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芹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场所在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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