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84********,汉族,初中,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小区**栋**单元**室。曾于2019年8月14日因吸毒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于2019年12月18日因为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赌博被贵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汪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三人在其家租赁的贵溪市**村租赁的店面内一起吸食冰毒、麻果,毒品由王某某、李某某出资,由汪某某购买。
2019年12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与汪某某等人在家中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伏胜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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