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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联系李某某确认吸毒后,李某某联系王某乙,并对王某乙说,自己没有钱,让其垫付三百元毒资。随后王某乙通过微信分两次转账给王某甲三百元毒资。王某甲通过微信给微信名为“给时间点时间”的人转账五百元毒资,购买回冰毒后,驾车(车牌号为晋J75D99)接上李某某、王某丙到冀村镇**村口公路口王某甲车内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

2、2020年8月12日下午14时许,王某乙通过微信转给李某某一百元毒资,后李某某再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甲三百元毒资。王某甲在收到二人的三百元毒资后,微信转给微信名为“给时间点时间”的人毒资四百元,并驾车去文水县买回冰毒,随后三人在冀村镇**村口公路旁,在王某甲车内(车牌号为晋J****9)使用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

3、2020年8月15日,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甲一百元毒资,王某甲收到王某乙的毒资后,王某甲微信转给微信名为“给时间点时间”的人二百元并驾车去文水县买回冰毒。当天下午16时许,王某甲驾驶其白色面包车(车牌号为晋J****9)在**村把李某某、王某乙接上,李某某给了王某甲一百元现金毒资,王某甲将车开到汾阳市冀村镇**村村南地里,三人在王某甲车内,用王某甲自制的吸毒工具将购买来的冰毒全部吸食完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紫色VIVO手机一部;

2、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 。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婧

2020年11月 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孝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6.《换押证》壹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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