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3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4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199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3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周巷镇周巷中学斜对面公寓407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邓某某及刘某某(在逃)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查报告、处警经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建权
二○二○年七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住处候审(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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