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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19〕8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2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7年2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3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8日被十堰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10月28日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容留欧某甲、欧某乙、王某某在其十堰市茅箭区***路****小区家中的卧室内采取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欧某甲、王某某等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供述;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开永

(院印)

2019年12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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