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市,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淘金路上黄金口298号黄金住宿305号房,容留李某某、汤某某、匡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当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李某某、汤某某、匡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现场、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2.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汤某某、匡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红丽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函》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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