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二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现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幢**单元**层**室。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9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9日);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幢**单元**层**室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吸毒人员某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帮其购买冰毒。同日20时许,某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客厅吸食毒品;
2.2019年11月16日18时许,某某某联系王某某帮其购买冰毒。同日22时许,某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客厅吸食毒品;
3.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征得王某某同意后,携带冰毒前往王某某家中,王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客厅吸食毒品;
4. 2019年11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某某某前往王某某家中,随后微信转账350元让王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当晚21时30分许,王某某自龚某某(已判决)处购得300元毒品,随后王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客厅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28日,民警在襄阳市樊城区**路**号**幢**单元**层**室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贩毒人****,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晚在王某某家中搜出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重净重0.67克。后取样送检,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鉴定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王某某、某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某某某、梁某某、龚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意见书;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5.光盘4张;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龚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克富
检察官助理李嫄嫄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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