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务工,2020年5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被刑事拘留未执行),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小区**栋**号的家中及杂物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容留刘某某、“林别”在其家中杂物间内吸食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4月4日,王某某容留沈某某、肖某某、阳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5月11日左右,王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阳某某毛发样品中甲基苯丙胺定性定量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指认、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阳某某拍摄吸毒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雪莲
检察官助理:周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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