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8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8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甲、禹某某、张某乙等人相约在本县石江镇668农庄吃饭,喝酒后,张某乙、禹某某、王某某三人商量到王某某家吸毒醒酒。王某某和张某乙在本县石江镇一个外号“跛子”的手中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王某某、禹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四人来到在本县石江镇干木村王某某家中将该冰毒吸食。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甲、禹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