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现居地山东省临朐县朐山路78号馨阖园1号楼3单元202室;2012年3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月,王某某在其借的黑色帝豪车上容留沈某某吸食冰毒一次。
2、2017年2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临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李某乙、“邴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临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4、2019年10月1日至4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四次在位于临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李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临朐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办案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李某甲、刘某某、沈某某、张某某、李某乙、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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