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1********,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座**室,2019年12月17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8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年1月13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租用兰州市城关区**座**室公寓,向吸毒人员柴某某提供了0.1克冰毒及吸毒用具,并容留其在该公寓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9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租用兰州市城关区**座**室公寓,向吸毒人员安某某提供冰毒及吸毒用具,并容留其在该公寓房间内吸食冰毒。
2019年5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租用兰州市城关区**座**室公寓,向吸毒人员肖某某提供0.2克冰毒及吸毒用具,并容留其在该公寓房间内吸食冰毒。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社区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某、安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证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并在人民币二千元以下判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 睿
书记员:赵佳媛
2020年3月27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八份。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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