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88********,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专科文化,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湖南省蓝山县**镇**路**号**村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转监视居住,2016年5月9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批准逮捕,同月27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创想世纪柴火山庄”后面李某甲家三楼**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唐某某、李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创想世纪柴火山庄”后面李某甲家三楼**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唐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永连公路旁“创想世纪柴火山庄”后面李某甲家三楼**室的出租房内容留了唐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锡箔纸、自制吸毒冰壶等吸毒工具(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王某某的尿检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事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斌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蓝山县**镇**路**号**村小区**栋**单元**室,电话133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