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2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塘**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8月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处罚;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西湖区**巷**栋**单元**室和贾某某、尚某某、孙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晚上20时许,民警先后在坝口巷10栋楼下抓获尚某某、贾某某,在坝口巷10栋**单元**室抓获王某某、孙某某,并同时查获吸毒工具。经现场检测,上述四人尿样与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中介合同、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询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尚某某、孙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志琴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