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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几天至2020年2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自己家中多次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聂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人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梁道

2020年11月17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已装入检察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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