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居住的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停某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吸毒人员颜某某吸食毒品3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吸食毒品2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尿液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停某某、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丽娜
检察官助理 彭驿茗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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