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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3********,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栋**室。2009年1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8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2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11日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出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3日、1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幸福家园14栋351室家中容留高某某、洪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容留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二次,容留洪某某、高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柏艳

     2020年7月21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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