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5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路**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的房间,容留姚某某、朱某某、余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和麻古。当日,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71号附1号小院子老灶火锅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共计1.15克,麻古疑似物共计0.16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上述房屋将吸毒人员查获,并将涉案的冰壶四个、锡箔纸一卷等物品收缴。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锡箔纸、冰毒、麻古等物证;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廖某某、陈某某、余某某、姚某某、朱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毒品)[2020]712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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