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1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1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不予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6时许至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融创中央广场5幢15楼燕山宾馆1527其租用的房间内,容留杨某某、伍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及吸毒人员杨某某、伍某某、吴某某、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超声影像诊断报告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伍某某、吴某某、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电话;1569603****;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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