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荣昌区**幢**单元**,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渝CT****白色越野车搭乘叶某某行至重庆市荣昌区黄金大道路边,容留叶某某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5月26日,王某某在租住的重庆市荣昌区**幢**单元**,容留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6月30日,王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幢**单元**容留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9月10日,王某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幢**单元**容留叶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洁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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