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李家庄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下午15时左右,吸毒人员王某与郑某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中,由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王某出资三百元购买冰毒后,王某某、王某、郑某某一同在王某某家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吸毒人员张某也来到王某某家中开始吸食冰毒,待冰毒吸食完之后,王某、郑某某、张某离开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振泽
检察官助理:谢文向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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